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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委托加工盛行,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22-09-16 信息来源:农药市场信息新媒界 作者:李德均

 

       《农药管理条例(2017)》第十九条规定的委托加工、分装农药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委托加工行为过程可依法确定为“原辅料交付→受托加工→支付加工报酬→产品交付”,委托加工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现实过程中,受托人加工后进行直接销售行为过程可依法确定为“原辅料交付→受托加工→支付加工报酬→支付产品对价→对外销售”。

       本文根据《民法典》委托合同规定,试图对《农药管理条例(2017)》规定的委托加工行为予以解构,提出完善委托加工、分装行为合规发展的路径。

       《农药管理条例(2017)》(简称《条例》)放开了农药企业之间的委托加工、分装,一方面极大促进了农药产能尤其是制剂加工产能的整合,但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以委托加工名义出租、出借证件的问题。2022年8月10日,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发出《关于切实加强农药市场监督检查的通知》,更是直接提出了各省(区、市)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以委托加工为名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套证、套牌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查处。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如何厘清《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与行业交易习惯之间的界限成为农药企业及执法、司法部门急需要明确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1  《条例》对农药委托加工的规定

1.1  委托加工、分装的主体资格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必须满足如下资格限定:

       (1)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条例》并不要求委托人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只要求其取得农药登记证,就可以委托加工、分装相应的农药。这主要是因为《条例》鼓励新农药创制研发,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取消其新农药研制者主体资格限定,以加快新农药尽快转化成生产力。原药(母药)不得委托加工和分装。

       (2)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条例》不要求受托人取得加工、分装农药的农药登记证,只要求其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这主要是为了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向集约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推动农药生产企业兼并重组。

       (3)标签相关规定。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凯发真人的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1.2  委托加工、分装的主体责任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即委托人是加工、分装农药的质量责任人,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都要处罚委托人,但受托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委托人、受托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

       (1)委托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因此,委托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应当认定为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生产假农药论处。

       (2)受托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委托加工、分装假劣农药的处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者第一百四十七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论处。

1.3  关于境外企业在中国委托加工问题

       (1)向中国出口的农药登记规定。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农药登记主体有3类,即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于向中国出口的农药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即该农药必须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简称境外企业),其在中国申请农药登记时,该农药必须已经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

       (2)境外企业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取得该农药登记后,向中国出口该农药时,所出口的应该是该农药的成品。既可以直接向中国出口该农药的小包装,也可以向中国出口该农药的大包装,并委托中国的农药生产企业予以分装,但是接受委托的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3)境外企业不能委托农药生产企业加工农药。如果境外企业委托中国的农药生产企业加工农药,则此农药就不是向中国出口的农药,而是在中国生产的农药,也有违《条例》规定的境外企业农药登记资格。因此,境外企业可以委托中国的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但不能委托其加工农药。

2  《民法典》对委托加工合同的规定

2.1  委托合同概论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委托人,接受他方委托并处理其事务的人为受托人,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而产生的。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务达成一致,即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而不以当事人的实际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委托合同既可为有偿合同,也可为无偿合同。‍

2.2  从《民法典》角度理解《条例》规定的委托加工、分装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概括言之:《民法典》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项中的财产所有人是委托人,而非受托人;《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委托加工、分装行为,尽管没有明确委托加工的农药产品所有人属于委托企业或受托企业,但是毫无疑问,依照《民法典》及《条例》从立法角度理解,委托加工的农药产品应当属于委托人,而非受托人。

       根据前述规定,委托加工业务是指由本企业(委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半成品给受托加工企业(受托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工艺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完工后将成品返回委托方,验收合格后由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的业务方式。委托加工业务具有以下特点:(1)委托加工原料由委托方提供,委托加工产品所有权属于委托方。(2)受托方提供的是加工劳务,只收取加工费和/或加工过程中的辅料费。(3)委托加工的形式多样化、复杂化。既有全部原辅料交付委托加工,也有仅提供原药的委托加工;既有原材料委托加工,也有半成品委托加工。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农药委托加工、分装过程中,农药原料、产品的所有权转移时间成为影响认定委托加工、分装行为法律上的分界点。

3  《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对委托加工、分装行为的影响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条例》及《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均未对委托加工、分装商标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签署规定,若在委托加工产品上标注商标,则应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商标许可人,如果商标属于委托人则无需明确,如果商标属于受托人,则合同中应当明确该注册商标许可受托人在委托加工产品上使用。

       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委托加工、分装产品属于专利的,则应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专利权人许可条款或者由专利权人直接授权受托人进行生产;部分厂家对图片、文字或整体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同样应当在委托加工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

4  委托加工分装行为合规发展路径分析

4.1  农药原、辅料或农药大包装产品在委托加工、分装前属于委托人,是委托加工、分装行为的前提条件

       《条例》规定的委托加工行为,准确厘定应该由委托人提供农药原、辅料,乃至加工工艺、配方,由受托人进行加工的过程。如果采用受托人受托采购原、辅料应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应当具有支付价款的行为;委托分装行为,应当由受托人提供农药大包装产品,而不宜采用受托人直接受托采购大包装产品后予以分装。

4.2  委托加工、分装后农药产品依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如受托人进行销售应当依法建立农药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前述,委托加工、分装前的农药原、辅料或大包装产品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受托加工、分装后依法具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但是不因委托加工、分装行为取得委托财产或因委托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

       农药行业惯例为受托加工、分装后对外直接销售委托加工、分装后农药产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该类行为,但是受托人如果没有购买委托人委托加工、分装后产品的行为,直接予以销售,容易被认定为以委托加工为名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的非法委托。受托加工、分装后对外直接销售委托加工、分装后农药产品的前提是,委托加工、分装行为发生后,受托人支付委托加工、分装产品对应价款取得所有权后才能对外销售。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企业对外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受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并建立采购、销售台账。

4.3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产品前、后全部委托受托企业采购原料、销售产品行为的合规分析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用通俗化概括而言即简易交付。在农药委托加工、分装环节,是否可以简易交付方式实现委托加工、分装行为简化,从而在现实交易过程中既要合法、又要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促进行业资源整合及合规有效发展?

       简易交付是对动产交付环节的规定,在农药委托加工环节,委托人当然可以委托受托人直接采购原、辅材料,此时受托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采购且建立台账;受托方和委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授权受托方使用其拥有的农药登记证而由受托方自行购进原材料加工,受托人再与委托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对应价款取得加工农药产品的所有权,也就是委托方收购受托方的加工产品向市场销售。这既是农药委托加工的应有之义,也是完全合规的。在此过程中,农药原、辅料及加工后产品均为受托人占有,可以简易交付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双方应对资金结算方式、时间、委托报酬等作出相应约定,而非事后仅对行为作出解释。

       如果仅仅具有委托加工、分装后农药产品前、后全部委托受托企业采购、销售行为,不具有价款支付、所有权转移、报酬结算等双方法定权利义务及《条例》规定的购销台账,则完全可能被行政执法机构视为“以委托加工为名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遵循自愿原则签订相互授权(有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条件合规的前提下)的委托加工合同,价款支付、报酬结算可以约定为无偿,仅需订立所委托加工产品委托受托方全部自行销售,自行承担有关产品的法律(民事和行政)责任。“以委托加工为名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执法实践意义被认定有着高度的复杂性。

       农药企业另一现实情况是:具有实质关联的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相互委托加工产品,不具有实际的价款支付、所有权转移、报酬结算等过程,而是统一由集团公司调配原、辅料进行生产。该行为的本质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没有实现独立核算,或者内部账务独立核算后没有实现外在表征的独立核算。《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对此我们依旧建议相互委托加工企业之间严格依照《公司法》《会计法》相关规定,签订完善的委托加工协议,对双方原料转移、价款结算等做出详细约定,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独立会计核算。

4.4  新农药研发企业委托加工行为的合规分析

       如前所述,农药企业自行(或委托)采购原辅料交付生产企业加工产品后予以销售行为符合《民法典》及《条例》规定。如果受托人对加工产品予以包销,则依法应当从委托人出购买加工产品后予以销售。但对于聚焦新农药研发企业而言,是否可以将全部原材辅料委托生产企业购买,然后将受托生产产品全部包销,在此过程中收取受托企业的“技术服务费”,从《民法典》角度而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从《条例》或者《关于切实加强农药市场监督检查的通知》角度而言,似乎具有“以委托加工为名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的嫌疑。对此种委托加工行为,我们建议新农药研发企业应当全面完善委托加工协议,对上述(三)委托加工、分装农药产品前、后全部委托受托企业采购原料、销售产品行为的合规分析中提出的过程行为全面规范,防止出现非法委托加工的认定。

       因此,所谓“以委托加工为名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既不具备委托加工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也不具有实际委托加工的法律行为,而仅仅是名义上委托加工或者仅仅具有委托加工合同的外在形式不具有委托加工行为,即委托企业仅同意受托企业使用其拥有的农药登记证,由受托企业自行采购原材料辅料等自行组织生产,该产品标签在符合委托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规定的同时,标注受托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企业名称及其凯发真人的联系方式和加工日期,委托企业实际上不参与生产销售而由受托企业自行销售的行为。也就是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除了约定同意委托使用农药登记证外无任何就委托加工费用、加工后产品交付方式/归属及价款支付等实际履约事实证明的行为。

       综上,农药委托加工行为依法应当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企业委托农药生产企业加工农药制剂产品的过程;该过程中双方应当依法建立相应台账,受托过程应对加工产品原辅料来源、加工后产品交付方式/归属及价款支付作出约定;该过程不仅具有书面约定,而且具有委托加工的实际行为。

       农药委托分装行为,应当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企业或境外企业委托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制剂产品的过程,该过程要求同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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